藥品管理法學習筆記:
近日,讀完橫峰縣局《藥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條存疑一文后,經(jīng)仔細推敲,也有幾點看法:一、“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許可證或者藥品批準證明文件的”放在同一條款中規(guī)定處罰幅度,筆者認為是合理的。“偽造、變造許可證或者藥品批準證明文件的”是一種許可證件缺失或者說是一種應經(jīng)行政許可而未獲行政許可的即從事某種行為的違法行為。“買賣、出租、出借許可證或者藥品批準證明文件的”對于買方(租入方、借入方)來講,也是一種許可證件缺失或者說應經(jīng)行政許可而未獲行政許可即從事某種行為的違法行為;對于出賣方(出租方、出借方)來講,其許可證件本來應該說有效的或者已獲得行政許可從事某種行為的資格,但出賣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許可證件或藥品批準證明文件的出賣(出租、出借)行為,客觀上也充當了買入方(租入方、借入方)許可證件缺失或者說應經(jīng)行政許可而未獲行政許可即從事某種行為的違法。行為的共犯,屬于共同違法,按照共同違法行為一并處理的原則,應該合并處理。因此,筆者認為“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許可證或藥品批準證明文件的”放在同一條款中規(guī)定處罰幅度是合理的。
二、也談處罰幅度的合理性,一是從主觀過錯上,筆者也贊成橫峰縣局提出的對“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許可證或者藥品批準證明文件的”最低處罰幅度應不低于《藥品管理法》中規(guī)定的對無證生產(chǎn)(經(jīng)營)的處罰。“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許可證或者藥品批準證明文件的”一般來說,主觀上都存在明知未獲得行政許可即從事藥品的生產(chǎn)(經(jīng)營)行為,即明知故犯。相對于《藥品管理法》中規(guī)定的無證經(jīng)營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社會影響)應說有過之而無不及。二是最低處罰幅度的規(guī)定上,該條規(guī)定:“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許可證或者藥品批準證明文件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這一規(guī)定也有失予公允,這一條的規(guī)定將有無違法所得行為處罰的一個衡量標準,卻無相應的最低幅度的限制。例如:某一偽造許可證行為,剛完成偽造行為即被查處,即在無違法所得的情況下,按照本條的規(guī)定,即至少要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如該偽造行為完成后并用于生產(chǎn)、經(jīng)營且獲得了一定的違法所得,按照本條規(guī)定,應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很顯然,同一違法行為,在有違法所得的情況下,且違法所得低于一定數(shù)額情況下,對有違法所得的違法行為的處罰往往輕于對無違法所得的處罰。但是有違法所得的違法行為所造成的社會影響(社會危害性)就可能大于無違法所得的,這與我國的“罰過相當”原則是不相符的。
筆者認為,將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許可證或者藥品批準證明文件的違法行為放在同一條款的處罰是合理的,但同時藥管法第八十二條的處罰幅度的規(guī)定似乎有點欠妥,希有關部門的今后立法中加以修改,以適應“罰過相當”原則。
以上分析僅僅是筆者的一己之見。不妥之處,望予以指正醫(yī)學教育|網(wǎng)搜集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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